論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的法律適用——以北京地鐵斷腿案的判決為分析樣本
內容提要:隨著日益工業化,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案件有日益擴大趨勢,本文以北京地鐵斷腿案的判決為分析樣本,從侵權法理論的角度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進行探討,指出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制度的內在缺陷,提出完善建議并分析其理論價值,通過對案件的重新審視,以期更好地將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納入到侵權體系的總體框架之中。
關鍵詞: 高度危險作業/歸責原則/免責事由/無過錯責任
一、由案例引發的思考
2004年9月29日上午11時,來自安徽的吳華林在北京地鐵南禮士路站因為趕車,跑下站臺的速度較快,失足掉下站臺,雙腿被軋斷。打了4年官司后,2008年6月,北京一中院終審判決北京地鐵公司按80%的比例賠償吳華林50余萬元,并支付3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2009年7月,北京市檢察院向北京高院抗訴,認為一中院判決賠償比例過高。2009年9月,北京高院裁定撤銷了終審判決,將案件發回西城法院重新審理,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1]
這是一起典型的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案件,高度危險作業是危險性工業的法律用語,是指在現有的技術條件下人們還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雖然以極其緩慢的謹慎的態度經營,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們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損害的危險性作業。科技進步為我們的生活帶來快速與便捷,人類廣泛地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從事各種具有高度危險的作業活動,各種事故也由此逐漸增多,每年有大量的高度危險作業特殊侵權責任賠償糾紛訴諸法院。[2]對于這類案件的審理,由于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完善,法條體系的不清晰,法學理論和司法實務中有許多不同認識,造成了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標準的不統一。北京地鐵案三上三下的審判結果,為什么會截然不同?對于高度危險作業引起的侵權糾紛訴訟,究竟應當如何定性、如何正確審理?相關責任如何劃分?受害人權益如何實現?法院怎樣才能公正裁判?受害人和責任人責任應如何承擔?帶著這些思考,筆者擬從侵權法理論的角度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進行探討。
二、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制度的內在缺陷
(一)對受害人而言,“危險作業”的界定是模糊的,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是軟弱無力的,在頻頻發生的高度危險侵權案件面前奏效甚微
對于高度危險作業的范圍,我國《民法通則》采取列舉式立法技術,規定了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作業等七種最常見的高度危險作業。但這是一種不完全的列舉,未能全部概括高度危險作業范圍,實際生活中還有很多屬于高度危險的作業,且沒有可以考量的法條依據,使法官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何謂“高度危險作業”? 高度危險作業中的“作業”,是指完成某項既定任務,通常是一種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科研活動和自然資源勘探等活動,但不包括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的活動以及軍隊的軍事活動。[3]該作業具有一定的專業性和目的性,法律對作業人注意義務要求比一般公民高。[4]同時該作業對周圍環境具有嚴重的危險性,這種危險性對人身安全的威脅和財產安全的威脅判斷這種危險性的有無,且該作業的危險性變為現實損害的概率很大。由此標準,我們不難判斷本案中的“北京地鐵”屬于高度危險作業。然而,就地鐵是否是高度危險作業,案件在審理時卻存在激烈辯論,究其原因,《民法通則》第123條“高度危險”作業中對“高度危險”的界定過于開放且沒有考量依據,對高度危險作業的范圍不確定是其主要原因。此種立法技術對受害人的保護是軟弱無力的,在侵權糾紛發生時,由于法院受長期以來形成的法院僅執行法律不創制法律的觀念的影響,將該條中的“高度危險作業”普遍狹義地解釋成了該條所列舉的幾種活動,而沒有從這幾種活動類推到其他的性質相同的活動,從而導致了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的適用范圍的過于狹窄。法官惟恐開創先河,這樣的定義方法已經不符合現實的發展無過錯責任和保護受害人利益的要求。[5]職稱論文怎么發表
(二)高度危險作業歸責原則“一視同仁”還是“區別對待”未達成一致
對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適用什么樣的歸責原則,我國民法學界素有爭議。占主導地位的觀點認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應適用無過錯責任[6]。有的學者認為,對高度危險作業應具體分析,不能籠統認為都適用無過錯責任[7]。《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我國的《民法通則》所確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是一種典型的無過錯責任,即只要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無論作業人主觀上有無過錯,為了維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法律也要求作業人承擔責任。在一些特別法中也有此類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0條第三款規定,因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電力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該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草案》二審稿對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則提出了不同的意見,分為一般規定和具體規定。在一般規定中,籠統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以適用于所有的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責任。在此之下,分為三個層次作出不同的規定:第一,最嚴格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是航空器和核設施,只有受害人具有故意的才能夠免責。例如規定,在運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核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民用航空企業、核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第二,較低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是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免責。明確規定制造、加工、使用、運輸、保管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第三,過錯推定原則。高空高壓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損害的,實行過錯推定原則。規定的內容是,從事高空、高壓、高速軌道運輸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8]
究竟該“一視同仁”適用無過錯責任,還是依《侵權責任法草案》對高度危險作業“區別對待”,法律該做出明確規定,以統一指導司法實踐。
(三)“不可抗力”免責事由解釋學沖突
不可抗力能否作為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9]有的學者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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